息;制订和实施联邦与地方的促进居民就业计划,包括特别需要社会保护、寻找工作困难的公民的就业促进计划;帮助公民寻找合适的工作,协助雇主挑选所需要的职工;组织失业人员的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根据法律法规,向依法认定的失业者发放社会补贴。
国家就业机构的工作由劳动和社会发展部组织、领导。各级就业机构与同级的国家权力机关共同制定并实施促进居民就业的国家政策,在职权范围内,负责协调各项就业促进活动。就业机构免费提供就业促进服务。
联邦国家就业机构1991年成立,起初是独立机构,1996年后成为劳动和社会发展部的组成部分。在全俄89个联邦主体设有居民就业局,就业局工作人员与联邦公务员同等待遇。在2500个城镇设有居民就业中心,负责实施国家的就业政策,居民就业中心属于财政拨款部门,负责向居民提供具体帮助和服务,服务重点是长期失业者、青年、残疾人和带小孩的妇女。同时,还设立了95个职业培训中心。
6.就业促进协调委员会的作用与组成
为了在社会伙伴关系框架内就联邦和地区就业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协商一致,建立了就业促进协调委员会。委员会由工会、雇主、就业机构和国家其他机关,以及相关社会团体的代表组成。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各方共同确定。
7.工会组织参与促进就业的权力
工会有权参与就业促进政策的制定。同时,有权要求雇主在集体合同中规定保障就业的具体措施;根据法律,维护劳动者在就业、聘用、解雇、提供优惠和补贴方面的权益;建议地方机关更改大规模解雇职工的时间,或暂停执行。有关方面准备大规模解雇职工时,必须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按法定程序,通知相关的工会组织,对工会提出的有关建议,执行权力机关和雇主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研究。
8.雇主参与保障就业的义务和自主用人的权力
雇主应该遵守法律、劳动合同或协议;在停产和解雇职工时,应按规定采取措施保护劳动者;利用自有资金和其他资金,帮助即将被解雇的职工再就业或参加职业培训,并提供物质帮助;改善劳动条件,为职工提供社会保护及其他优惠;遵守残疾人就业配额的规定,按要求安置好其他特别需要社会保护的人员就业。
在企业倒闭、缩减人员和准备解除劳动合同时,雇主应至少在实施前两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就业机构,并注明涉及到的每个职工的职业、专业、技能要求及工资情况。如大规模解雇职工,则应至少提前3个月通知就业机构。
雇主聘用就业机构介绍的人员,应在5天内将就业机构的介绍信返还,并注明聘用日期;如拒绝聘用则应在就业机构的介绍信上注明拒聘理由,并交给求职者。此外,雇主必须每个月向就业机构提供空岗信息和完成残疾人就业配额情况的信息。
雇主有权按照平等条件雇用就业机构介绍的人员或自行应聘的人员;有权免费从就业机构获得劳动力市场状况的信息;对将被解雇的职工进行的培训,或对新雇用的被其他单位解雇的职工进行的培训,所需费用可由就业机构全部或部分返还;可依法向上级机构申诉就业机构的工作,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9.就业促进政策的资金来源
就业促进政策的资金由联邦和地方预算拨付,包括失业人员的失业救济金、培训助学金和其他社会补助,开展职业培训、职业指导和实施其他就业促进政策所需资金,以及联邦就业机构工作的经费。各地权力机关可以决定各自实行就业促进措施的预算安排。用于就业促进的补充资金也可以是预算外资金。
10.职业培训的有关规定
对失业公民,就业机构可安排其参加职业培训、转业培训和技能提高培训。残疾人、失业超过6个月的、退役军人及配偶、普通学校的毕业生、初次寻找工作的人,享有参加培训的优先权。职业教育机构和就业机构的培训中心负责开展这类培训,其他教育机构也可根据与就业机构签订的合同进行此项工作。失业公民参加由就业机构安排的培训,可按规定获得助学金。助学金的标准根据不同的失业原因而有所不同,一般按照其本人失业前3个月平均工资的一定百分比或最低生活标准计发。被派遣到异地参加职业培训的,由就业机构为其支付路费和异地居住所需费用。
11.公益性工作的有关规定
为了对寻找工作的公民提供补充社会帮助,就业机构还负责安排临时就业,组织他们参加有酬公益性工作。临时就业一般是技能要求不高的社会性工作,包括城市清洁、绿化、道路养护等社会公益事业,以及装卸货物、商品零售、家政服务、文物维护、报刊发行、农业劳动等。所有登记失业的公民均有权参加公益性工作,不符合领取失业救济金条件和失业登记超过6个月的享有优先权。安排公益性工作必须征得本人同意,并应考虑其身体状况、年龄、职业和其他个人特点。各项劳动和社会保险的法律均适用于参加公益性工作的公民。参加公益性工作也应签订定期劳动合同,如中途找到其他临时或长期工作,公益性工作的劳动合同可提前解除。公益性工作的报酬按有关规定支付,所需资金由所在单位承担,联邦预算和地方预算拨款也可支持这方面的专项计划。失业人员参加公益性工作期间可继续领取失业救济金。
12.失业救济制度的有关规定
失业公民失业前一年累计有半年以上全日制有酬工作的,可以申领失业救济金。一般情况下,每次领取期限在18个日历月内累计不超过12个月。发放标准按本人失业前最后3个月平均工资的一定百分比计算,头3个月75%,随后4个月60%,再后面的5个月为45%。在任何情况下,失业救济金不应超过最低生活标准,也不应低于最低生活标准的30%。领取期满仍然不能就业的,可再次申领,第二次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标准只能相当于最低生活标准的30%。申领失业救济金以两次为限,合计期限不超过24个月。其他类别的失业公民,包括初次寻找工作的、长期停止工作后试图恢复工作的、主动辞职的、因违反劳动纪律和其他违法行为被解雇的等,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减半,标准要降低。
支付失业救济金的决定和认定失业的决定同时做出。以后按月进行失业登记,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失业公民实现就业后,或由就业机构安排参加培训并领取了助学金的,以及无正当理超过一个月不到就业机构报到、拒绝就业机构中介服务、迁居到其他地区、已经领取养老金、被判处剥夺自由的刑罚、用欺骗手段试图或者已经获得失业救济金的,取消其享受